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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信箱:关于环境风险物质判定等问题的回复

添加时间:2021-06-09 08:56:02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关于环办大气函(2020)340号的一些疑问的解答

    来信:
    环办大气函(2020)340号重污染天气重点企业:工业涂装绩效分级指标330页无组织排放2、VOCs物料存储于密闭容器或包装袋中,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存放于密闭负压的储库、料仓内,我的理解是VOCs物料存储于密闭容器中就行(尚未开封使用),不需要再放置在密闭负压的储库、料仓内,需要放置在密闭负压的储库、料仓内的应是含VOCs物料的空容器或包装袋,不知理解是否正确?
 
    回复:
  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和防渗设施的专用场地;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因此,结合《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环办大气函〔2020〕340号)文中工业涂装行业无组织排放相关要求,就您所提到的“未开封使用的VOCs物料”,可存储在密闭容器后,再置于上述提及的室内或专用场地。另外,A、B级企业VOCs物料废包装物等应放置在密闭负压的危险废物储存间。 
 
关于环境风险物质的判定的回复

    来信: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附录A中未列出的物质(经判定也不属于第八部分),是否可认定其不属于环境风险物质。例如金属钠属于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但不在《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附录A中,叔丁醇为易燃物,也不在《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附录A中。 
 
    回复:
    有毒有害化学品种类多、数量大,《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环境风险物质清单依据我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美国环保局《化学品事故防范法规》、我国历史环境事件中出现的污染物名录、欧盟《塞维索指令》等提出,第八部分按照健康危险急性毒性物质、危害水环境物质等分类给出了环境风险物质临界量,对于不在附录A中的化学品,可不识别为环境风险物质。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研究和认识的深入,物质清单应不断补充、完善和动态更新。企业可根据自身涉及的化学品及可能的突发环境事件情形,补充和确定突发环境事件环境风险物质。
 
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水质采样频次问题咨询的回复
    来信:
    现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3.1.4 取样与监测” 部分规定:“4.1.4.2 取样频率为至少每 2h 一次,取 24h 混合样,以日均值计。” 1、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年第16号)中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基层在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这种情况: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异常,随即对其出口水水质进行即时采样,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超标。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未按排放标准中相关规定采样,即采集24小时混合样而对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不予认可,导致以超标处罚无法实现。为此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和环境监测人员应该怎么做?
   
    回复:
  《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以上部令和公告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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