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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回复

添加时间:2018-11-01 14:29:58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一些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回复

关于辐射工作人员参加中级培训询问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原环保部令第18号)第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Ⅰ类放射源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但对于医疗机构使用Ⅰ类放射源的项目或活动,其项目环评等级早已由报告书降低为报告表,其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办理也由生态环境部审批变为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作为使用Ⅰ类放射源的“特例”:医疗机构使用Ⅰ类放射源,其辐射工作人员是否必须仍然要求参加中级以上的培训,而不能以初级培训代替?

 

回复:

  1、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十八条,使用Ⅰ类放射源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医疗机构使用Ⅰ类放射源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不能以初级培训代替。 2、您对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工作提出的建议,后续我部将认真研究,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简政放权、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有关精神,推动培训制度向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向改革。

 

关于不符合园区产业定位的项目是否可以批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2015年我区发展规划环评已经获得环保部的审查意见(环审[2015]28号),园区有很多不符合产业定位的项目(如:布草洗涤项目、包装印刷项目、建材项目、塑料制品项目),通过发改部门立项后,来我环保窗口咨询环评办理手续或者将已编制好的环评文件报送环保窗口。这个时候我就有点为难了,根据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联动要求,此类项目不符合我区规划产业定位,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但是这些已经立项的建设项目,说明这些项目已经通过我区招商、发改、环保、国土、规划等部门的初步同意,已经与我区签订投资意向书。而且已经在发改部门备案,在产业政策上,已由发改部门把关。我们环评审批人员是否只需要对项目的污染可控性和环境可行性上把关就好?

 

回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不予批准,这里符合法定规划,主要是符合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规划环评要求。 在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的联动要求方面,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工作的意见》(环发﹝2015﹞178号)规定“对于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项目环评文件,各级环保部门应将与规划环评结论的符合性作为项目审批的依据之一”,《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 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16﹞150号)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项目环评,依法不予审批。”因此,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中应严格把握上述法律法规,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为目标,确保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机制有效运行。

 

关于太湖流域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问题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28号文《关于太湖流域执行国家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时间的公告》中,明确了13个2008年发布实施的行业标准,应自2008年9月1日起在太湖流域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28号文《关于太湖流域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行政区域范围的公告》中明确了执行特殊排放限值的太湖流域的范围。目前许多新的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其中的水污染特殊排放标准在太湖流域是否也应执行呢?

 

回复:

  按照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8号公告(以下简称28号公告)明确,太湖流域应执行13项国家排放标准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但未要求太湖流域执行此后发布的其他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28号公告发布后,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发布太湖流域执行其他污染物排放标准特别排放限值的文件,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同样未发布相关文件,则太湖流域仅需执行28号公告规定的13个行业型排放标准特别排放限值。

 

关于无组织排放颗粒物使用何种检测方法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对颗粒物的无组织排放限值进行了要求,然而却没有明确检测方法,现有的环境检测标准中,除有组织颗粒物可采用《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的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外,也没有其他的标准明确“颗粒物”的检测,请问,是否可以采用《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GB/T 15432-1995)的方法进行无组织颗粒物的检测?

 

回复: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GB/T 15432-1995)开展无组织排放颗粒物的监测。

 

关于废气监测中测定下限及检出限折算问题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1、gb/t 16157-1996修改单规定颗粒物测定下限为20mg/m3、HJ 57-2017规定二氧化硫测定下限为12mg/m3,请问,当测定浓度在测定下限时是否需要进行折算,如果折算是按实测进行折算还是有其他规定;如果不需要折算时,如何去判断是否达标排放? 2、HJ 57-2017规定二氧化硫检出限为3mg/m3、HJ 693-2014规定氮氧化物检出限为3mg/m3,当测定浓度在检出限以下时应如何去表示,是用3L mg/m3还是ND或者是其他方式;这时监测结果是否需要去折算,如果折算是按实测进行折算还是有其他规定;如果不需要折算时,如何去判断是否达标排放?

 

回复:

  关于废气监测中测定下限及检出限折算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当测定浓度在测定下限时,需要进行折算,折算的要求与高于测定下限时要求一致。 2、现行标准体系中未对低于检出限的表示方法进行统一规定,按照3(L)、ND、<3等进行表示均可。当测定浓度在检出限以下时,需要进行折算,折算要求与高于检出限时的要求一致。如实测浓度按照ND表示,则折算浓度也按照ND表示;如实测浓度按照3(L)或<3表示,则折算浓度按照折算后结果表示(如:表示为3.5(L)或<3.5),如果折算后浓度超过排放限值,则应注明无法进行达标评价,并重点复核含氧量、含湿量、烟气温度等参数测试是否准确无误。

 

关于晾晒池工艺的一些问题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1、晾晒池工艺是否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淘汰并禁止使用? 2、晾晒池工艺是否允许未经处理或未处理至达标状态的污水排入晾晒处理? 3、对晾晒池内正在晾晒的积水现场取样后(取样为池内积水,不是从直接排入池管道取水样),检测水样污染物超标是否可以认定为企业违规排污? 4、是否允许企业在晾晒池池体四周或底部安装喷淋、造雾设备以加速水体的晾晒蒸发?造雾设备运行时产生的细小水雾随风向池体周边区域飘散,溢出晾晒池的范围,造成水雾附着在池体周边植物与土壤上,蒸发后在土壤及植物表面残留高盐结晶粉末,是否可以认定为企业违规排污?

 

回复:

  《关于晾晒池工艺的一些问题》收悉。感谢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和支持,经研究,现就您提出的四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晾晒池工艺的淘汰、禁用情况 据我们掌握情况,目前并无法律法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淘汰或禁用晾晒池工艺。根据《关于印发〈现代煤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的通知》(环办〔2015〕111号),在缺乏纳污水体的区域建设现代煤化工项目,应对高含盐废水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大气、土壤等;蒸发塘、晾晒池、氧化塘、暂存池选址及地下水防渗、监控措施还应参照《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防止污染地下水。目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项目环评时强化对浓盐水、杂盐分质处理要求,严格控制晾晒池的设置。 二、关于晾晒池工艺的进水水质要求 (一)国家层面尚未针对污水处理工程中的晾晒池出台相应标准、规范。晾晒池的建设应有环保部门的审批文件。应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判断晾晒池进水水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同时,若将晾晒池作为最终排放途径,则涉及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如晾晒池未作“三防”则可能存在以渗坑形式污染地下水和土壤。 (二)部分地方出台了地方标准规范。例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盐水污染防治指导规范》(内政办发〔2014〕38号)要求,排入晾晒池的高盐水溶解性总固体浓度应不低于1000mg/L,其他指标应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中一级标准限值。另外,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企业与运营单位签订高盐水排入晾晒池的相关协议标准。 三、关于晾晒池内积水水质与达标判定的关系 若晾晒池按照环评批复要求规范建设,且积水情况也符合环评批复要求,应不认定为企业违规排污。如有超标废水经由晾晒池排入外环境,应认定为企业违法排污。四、关于晾晒池喷淋、造雾带来的污染物迁移是否属于违规排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据此,晾晒池喷淋、造雾行为如造成晾晒池内有毒有害物质流失至周边土壤,则属于对土壤排污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是否允许企业建设加速蒸发设施,应按照环评要求予以认定。在技术可行情况下,有关企业应合理布置机械喷雾装置,做好运营期晾晒池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确保稳定运行,防止发生次生环境问题。同时,晾晒池厂界无组织排放浓度应满足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值要求。

 

 

关于明确通信基站与住宅等建筑距离建议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兰州一栋新修的高层住宅,距离附近通信基站不足10米(该基站架在7层楼的楼顶),请问这样符合环保规定吗?因为北京有明确规定:发射天线主射方向50米范围内、非主射方向30米范围内,一般不得有高于天线的敏感建筑物。工信部《通信王程建设环境保护技术暂行规定(YD 5039-2009)》:移动通信基站选址宜避开电磁辐射敏感建筑物。在无法避开时,移动通信基站的发射天线水平方向 30 米 范围内,不应有高于发射天线的电磁敏感建筑物。由于兰州没有具体规定,兰州市政府以辐射符合国家标准为由拒绝调整基站站址。由于基站距离住宅太近,给附近居民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恳请环保部明确基站与住宅等敏感建筑的距离,以便做到有法可依。

 

回复:

  依照我国相关环境标准,通信基站周围电磁环境质量应满足《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的限值要求。我部未对通信基站与住宅等建筑物的距离作出要求。根据《关于发布<通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技术暂行规定>等17项通信建设规定的通知》(工信部通〔2009〕76号),您来信中提到的《通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技术暂行规定》(YD5039-2009)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建议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咨询相关信息。

 

 

关于危险废物烟气净化系统湿法静电除尘器请示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2004年,环保部在《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中指出:“6.5.6 烟气净化系统的除尘设备不得使用静电除尘和机械除尘装置”2005年,环保部正式发布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技术规范》(HJ/T176-2005)中指出:“6.5.6 烟气净化系统若选择湿式除尘装置,必须配备完整的废水处理设施”;可见,环保部在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建设规范试行中提出不得采用静电除尘,但正式发布技术规范后也删除了该说法,然而对于湿式电除尘技术都是要求配备完整的废水处理设施,同时到了2013年环保部发布的环境空气细颗粒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中已明确提出鼓励采用湿式电除尘技术。目前部分危废焚烧企业为了做到稳定达标排放,烟气处理在“SNCR+烟气急冷塔+干法脱酸塔+活性炭喷射装置+布袋除尘器+预冷器+湿式洗涤塔”后增加了“湿法静电除尘器”,但是因为《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中禁止使用静电除尘,环保部门在发证过程中不允许,部分企业不得不拆除。请问《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是否已经取消,湿法静电除尘器在危废焚烧企业烟气处理中是不是不允许。

回复:

  《危险废物烟气净化系统湿法静电除尘器的请示》。针对来信现答复如下:经核查,《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作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简称《技术要求》)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于2004年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简称《技术规范》)是以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形式发布于2005年,根据“旧文件规定与新文件不一致的,按照新文件实施”的原则,请按照《技术规范》执行。此外,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清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上述《技术要求》《技术规范》均列入拟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当前我部正在按照国务院要求按程序办理上述两项文件废止工作。

 

关于布商标印刷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判定咨询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原料为无图案文字布商标经丝网印刷有图案、文字布商标项目,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是C17纺织业中C1713棉印染精加工(根据注释棉印染精加工包括对织物的印花加工),对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中六、纺织业中20、纺织品制造-有洗毛、染整、脱胶工段的,产生缫丝废水、精炼废水的,报告书类别,并执行纺织染整工业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中染整名词解释是包含印花)?还是属于C23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中C2319包装装潢及其它印刷,对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十二、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中30、印刷厂,全部报告表类别。纸制品的印刷无疑是属于C23,本项目布标印刷与一般纸制品丝网印刷工艺一致,只是承印物不同,个人觉得纺织品的染整应该侧重染或是湿法印花等。具体应该如何判定请回复。

回复:

  可按照《名录》中“十二、印刷品和记录媒介复制业”中“30印刷厂;磁材料制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关于环评项目类别审批咨询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关于废油、废电池仓储项目(暂存)想要咨询您一下,没有进行利用处置。 那这个项目的类别应该要属于哪个? 180仓储(不含油库、气库、煤炭储存)中“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仓储、物流配送项目”。100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利用及处置“其他”。86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中“其他”。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这个项目如属于环境治理业中的危险废物治理(指对制造、维修、医疗等活动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理等活动),那100中只是危险废物的利用及处置,就不适用。那如属于86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中“其他”,项目只是进行暂存,没有进行加工和再生利用。故如属于其他仓储业,可根据180,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仓储、物流配送项目,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回复:

  废油废电池仓储项目,应按照《名录》“四十九、交通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和仓储业”中“180仓储(不含油库、气库、煤炭储存)”的“有毒有害危险品的仓储、物流配送项目”类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关于废旧塑料回收破碎清洗环评类别疑惑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废旧塑料收集分拣、破碎、清洗项目属于废旧资源类项目,根据最新分类管理名录: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废塑料(除分拣清洗工艺的)加工、再生利用需做报告书。废旧塑料一般工序为回收后分拣、破碎减容、清洗工序后塑料碎片直接外售,不进行熔融等后续加工、再生利用。分拣、清洗工艺中间工序包含破碎工艺,破碎过程主要为物理减容,温度较低不会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请问该类项目环评类别是否可判定为报告表?

回复:

  废塑料进行分拣、破碎、清洗的项目,可按照《名录》“三十、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中“86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的“其他”类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关于连铸机技改应该执行何种环评手续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炼钢工艺包括转炉炼钢-连铸-轧钢,实际工作中,遇到钢铁企业只对其中的连铸机进行改造,不涉及前道的冶炼及后道的轧钢,钢水来源不变,对照分类管理名录,59 炼钢,60黑色金属铸造,61 压延加工。连铸属于中间环节,产品最终经轧钢为钢材,不属于铸造,到底应对应59炼钢做报告书,还是根据61压延根据规模确定做报告表或书。

 

回复:

  对连铸机进行改造项目,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 44号)(以下简称《名录》)“二十、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中“61压延加工”的“其他”类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关于含焙烧的石墨碳素制品疑惑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含焙烧的石墨、碳素制品需做报告书,石墨采用六面顶压机高温高压法制备金刚石,涉及叶蜡石烘烤、高温高压合成(压力5-6GPa、腔体内部温度1200℃左右),后处理提纯(破碎、电解、水力浮选、酸洗、碱洗、水洗、烘干)等工序,是否属于含焙烧的碳素制品需要做报告书呢?

回复:

  以石墨为原料采用六面顶压机高温高压制备金刚石的工艺不属于焙烧,建议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 44号)“十九、非金属矿物制品业”中的“56.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关于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是否可以存在规模化养殖场的回复

2018-10-31

来信:

2016年,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和农业部办公厅联合印发了《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环办水体[2016]99号),其中规定“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2017年,农业部办公厅印发了《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统筹做好畜牧业发展和畜禽粪污治理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17〕65号),并指出“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部分地区没有严格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环办水体〔2016〕99号)有关规定......部分地方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要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二级、三级保护区的规模养殖场全部关闭或搬迁”。但上述指南和通知,与2015年环保部发布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2015)中“6.2.1.5 保护区内无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全部关闭”的要求相矛盾。该要求并未根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养殖场是否排放污染物而做出相应的不同规定,地方政府执行畜禽禁养区的划定和整治工作的时候应该以哪个为准?此外,“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具体应如何界定?

 

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16年,原环境保护部联合原农业部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该技术指南规定:“饮水水源保护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注: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沼渣、沼液等经过无害化处理用作肥料还田,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不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属于排放污染物)”。 在实际认定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采取无害化还田的规模化养殖场,只有确实能证明在养殖过程中百分之百做到“零排放”,才能允许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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